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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知识产权申请咨询


知识产权类型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类型;

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权类型;

3、商标、商业秘密、地理标志等具有商标权相关类型;

4、其他类型。



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是权利持有人对其布图设计进行复制和商业利用的专有权利。布图设计权的主体是指依法能够取得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人,通常称为专有权人或权利持有人。


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取得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登记制;有限的使用取得与登记制相结合的方式;自然取得制。关于布图设计权的保护期,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为10年。根据《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要求,布图设计权的保护期至少为8年。《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保护期则为10年。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该条例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十七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科设计保护条例》,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现予以公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行政执法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王景川,2001年11月28日。)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通常语境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又被简称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著或者软著。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一般作品著作权有许多不同,如一般作品著作权人被称为作者,一般是自然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被称为开发者,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著作权的归属、转让等有不同于普通作品的特殊规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计算机软件,即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说明、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二)软件著作权人及其权利归属

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原则与一般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原则一样,但职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有一定的特殊性。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1)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2)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3)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三、专利权

1、定义

专利权,是指国家根据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以及发明创造对社会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为前提,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种排他性权利。

2、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的主体即专利权人,是指享有专利法规定的权利并同时承担对应义务的人。在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或受让专利,成为专利权的主体。应当注意到,专利权的主体不等于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

(1)合作发明的专利权人

合作发明的专利权人通常为完成专利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发明又称共同发明,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协议另有规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享有。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2)委托发明的专利权人

委托发明的专利权人通常为完成专利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发明是指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由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被委托人享有。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被委托人为专利权人。如果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归属则依约定。

(3)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

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通常为发明人所在单位。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4)其他有权行使专利权的主体

这些主体包括专利权人的继承人、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等等。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无权独立行使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独立的诉权,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放弃申请权利的情况下有独立的诉权。

3、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专利能够获得较长的保护时间,但授权标准较高,程序耗时较长。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较短,但是授权标准较低,程序耗时较短。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较低,程序耗时较短,其保护期限在2020年最新修订的专利法中被修改为15年。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

4、专利权的取得

(1)发明和实用新型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是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质性特点,是指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其包含了三个方面: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必须能够应用于解决技术问题;必须具有积极的效果。

(2)外观设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新颖性、区别性且不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

新颖性,是指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区别性,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区别性是一种学理上的概括,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是否具有区别性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

不与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在申请日后取得,即便现在依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是申请日前取得,但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失效的权利,均不属于这里的在先合法权利。

5、专利权的内容

(1)专利权的内容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制止的行为不包括他人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行为。

典型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如:以出售产品或服务为目的而进行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等,“生产经营为目的”通常与“营利为目的”含义上是重合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他人制造

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制造实现的权利。具体而言,制造包括做出或者形成具有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产品、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禁止他人使用

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运用依照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制造出来的专利产品,以及使用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即实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全部步骤。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包含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权利。

(4)禁止他人销售与许诺销售

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专利产品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销售是指一方有交付产品并转让产品所有权的行为,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5)禁止他人进口

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而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进口是指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含有外观设计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运进境内的行为。

6、专利权的限制

强制许可是指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在法定情形下,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予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专利的法定制度,因为这一许可违反专利权人的意志,又称为“非自愿许可”。强制许可主要有以下类型:

(1)权利滥用的强制许可

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第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2)为实施从属专利需要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依照这一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3)以公共利益或公共健康为目的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此外,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不等于取得完整的专利权。被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且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商标权

1、定义

商标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区分来源为目的排他性使用特定标志的权利。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包括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和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两种方式。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又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的基本途径。《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商标的定义

(1)商标的概念

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商标是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来源识别功能。经营者将商标使用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消费者通过商标认识、记住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了解自己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品质特点,建立自己的信誉,消费者则可以通过商标选购心仪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商标可以促使商标使用人努力保持、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此,商标就有了另一派生功能,即质量担保功能。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商标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商标分为不同的种类。

1)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在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是指将商标贴附在商品上或者商品的包装、容器、交易文书等纸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展销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也属于商标使用。

服务商标是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于他人的服务相区分而使用的商标,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包括:直接使用于服务,如使用于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的照片、工作人员服饰等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将商标使用在广告中。

2)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专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是向用户表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具有共同的特点。一个使用着集体商标的企业,有权同时使用自己独占的其他商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的意义在于向消费者表明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条件或标准。

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是地理标志,可以将其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3)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是指某一个商标所有者,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几个近似的商标,或在同一类别的不同商品上注册几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些相互近似的商标称为联合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是指同一民事主体在不同类别的若干商品上注册的相同的商标。先注册的是主商标,其他商标是防御商标。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因此,主商标转让时,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应一并转让,以免造成消费者混淆。

4)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管理机构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的注册需具备法定条件和经法定程序。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内,商标一经注册便获得使用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和排斥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禁止权。

未注册商标,是指未获得国家主管机关的注册,使用人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的专用权,但是可以使用,并可享有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和信誉,受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5)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商标只能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获得同类保护,还可以获得跨类保护。

3、商标权的取得

(1)商标取得的原则

1)使用取得原则

使用取得原则是指商标权的获得的依据是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真实使用,注册只是证明享有商标权的初步证据。该原则认为,商标只有真实地使用,才能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无使用的商标无必要给予商标权保护。美国采取是商标使用取得原则。

2)注册取得原则

注册取得原则是指商标权的获得的依据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注册,未注册的商标不能享有商标权的保护。注册取得原则容易诱发商标的恶意注册,但该原则的优势在于安全和效率。

我国采取的是注册取得原则,但同时商标立法上也不断强化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2)商标取得的条件

商标要获得注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国商标法不仅从正面对商标构成要素和注册条件做了规定,而且从反面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做了具体的列举规定。商标注册应当具备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及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和权益相冲突四个要件。

1)合法性

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指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应当符合《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是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标识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开来。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三维标志不得具有功能性

商标的非功能性是指具有功能性的商标不得注册为商标,商标的功能应当申请专利保护,我国商标法禁止具有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的三维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和权益冲突

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同日申请相同近似商标,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时,商标法亦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商标,应予以驳回。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在先权利,比如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权等。

(3)商标的异议

商标的异议是指利害关系人或公众对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如果认为违法商标法律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反对意见。

异议的理由包括:

1)绝对理由

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②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③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④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的。

2)相对理由

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或注册驰名商标的;

②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③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④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异议的后果包括: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1)准予注册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不予注册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的内容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享有以下权利:(1)专有使用权。商标权人有权在其核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商标处分权。商标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以许可、转让、出质和投资等方式处置其注册商标。(3)使用注册标记权。商标权人有权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5、商标的无效与撤销

(1)商标的无效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是指商标主管机关对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而不应获得注册的已注册商标,按照法律程序宣告其无效的制度。具体而言,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或因侵犯他人权益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主动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制度。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注册商标的无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绝对无效的情形

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

②违反《商标法》第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③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注册为商标的;

④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代理的;

⑤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2)相对无效的情形

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或注册驰名商标的;

②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以及因合同业务关系抢注商标的;

③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商标中错误标示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

④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先使用原则的;

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效力:

1)商标权自始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恶意注册应予赔偿原则与显失公平应予返还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3)仅对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4)宣告无效之日起的一年过渡期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后设置一年过渡期的目的在于,该注册商标在权利终止前已经使用,并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在其商品或服务还未完全退出市场时,如果立即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使得带有新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市场,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的限制。因此《商标法》规定了一年的过渡期,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而超过一年时间的,则应当依法予以核准。

(2)商标的撤销

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后,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或显著性退化,或注册人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或注册事项,该注册商标可以被撤销。

1)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商标成为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违法使用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6、商标权的限制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有些利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如果他人未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就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自然不可能构成侵权。此外,有些行为虽然涉及利用商标的识别功能,却基于正当的理由或目的,也不构成侵权:

(1)商标的正当使用

商标正当使用,是指非商标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使用他人商标而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中仅对商标描述性使用进行了明文规定,对其他商标正当使用的内容并未提及,因此商标正当使用的种类具体有哪些并不明确,目前学界达成共识的是,商标正当使用至少包括商标描述性使用和商标指示性使用。

1)商标描述性使用

商标描述性使用又称之为商标叙述性使用,如果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善意地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性等信息,而不是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则这种使用行为即为描述性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对于通用名称或仅描述商品质量、功能等描述性的词汇,本来是不具备显著性不应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但可能由于实际使用使得这些词汇实际产生了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从而获得了显著性,因此获准注册,但这些词汇被注册成为商标并不代表商标权人可以垄断这些标志的使用,对于表达语境的使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

2)商标指示性使用

如果利用他人商标中的文字或图形,是为了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是为了传递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权人这一真实信息,也即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则构成“指示性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商标指示性使用在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是指为了客观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某些用途、特点或者能够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兼容或相匹配等而对他人商标进行的使用。这种使用是表达语境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商标使用”,因此也不应当受到商标权人干扰,而属于正当使用行为,明确非商标使用行为不侵犯商标权人商标权利,有利于我们理清商标权和公共领域的界限,避免商标权的过分扩张。

3)基于其他正当目的或理由的使用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防止他人“搭便车”——无偿利用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商誉牟取不当利益,以实现公平的商业竞争。如果在一个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前,他人就已经善意地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自然谈不上“搭便车”。对他人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应当予以容忍,否则,就会剥夺在先使用人通过诚实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对于在先使用人是不公平的。《商标法》59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就表明承认了“在先使用”可以作为抗辩事由。

(2)商标权用尽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枯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标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

(3)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商将境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经合法授权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境内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未明确禁止注册商标的平行进口,司法实践上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平行进口不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品质保证等功能以及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不认为是商标侵权。

(四)地理标志

1、定义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民法典》将地理标志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地理标志在我国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模式进行保护:一是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二是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PGI)进行保护,三是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AGI)进行保护。

2、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1)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此外,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2)作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PGI)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3)作为农产品地理标志(AGI)进行保护

国家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AGI)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五)商业秘密

1、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专有性、排他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特定公众均负有不得实施的义务;商业秘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善意地实施通过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例如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等,不特定公众并不负有不得实施的义务,只是因为并不知晓而无法实施。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认定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前述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能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秘密性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保密性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价值性

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前述规定的,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商业秘密的归属

(1)一般归属原则

具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商业秘密的归属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经营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是容易确定的,而技术秘密的归属确定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2)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分为两种情况,即职务技术成果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3)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也可约定属于被委托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由当事人共同拥有。但是,被委托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委托开发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委托人。

(4)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参加合作的任何一方或几方。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全体合作人共同拥有,共同行使使用权、转让权和专利申请权。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1、定义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我国在2001年颁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建立了我国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保护制度。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内容

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

布图设计权利人可以将其专有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许可他人使用其布图设计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侵权

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

(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七)植物新品种权

1、定义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1997年,我国颁布了《植物新品种条例》(于2014年进行了修改)。在我国,植物品种法律保护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品种;二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间接保护由所新生的方法直接得到的植物品种。

2、植物新品种的构成要件

构成植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品种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2)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3)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4)一致性和稳定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5)适当的命名。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3、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4、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及限制

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包括:(1)非法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以下限制:

(1)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2)强制许可。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审批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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